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抗,134,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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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 告 人 張順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燕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救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
又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法院已查明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其提出前述保證書,亦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自承係出借款項之金主,並為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二○九頁),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有另案卷附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前揭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
抗告人雖提出具保人婁天淑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十一分之六土地權狀以代釋明,然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即無從准許為訴訟救助。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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