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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即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如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聲請再審,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伊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下稱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據,自無不合法,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敘明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對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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