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17,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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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林再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經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因相對人即原地主陳明經等逕將系爭耕地出賣予相對人藍阿文,致一時無地可耕且無收入,經濟陷於困頓,實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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