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26,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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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

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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