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33,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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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商業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雖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該聲請復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亦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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