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43,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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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
第一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寄存送達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生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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