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48,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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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及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當事人以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或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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