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67,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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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送達代收人 蔡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已提出營業狀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法定代理人之(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表及清寒證明書等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乃原確定裁定竟認為伊不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有違本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九五號判例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曾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零八十元及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其法定代理人依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載,亦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且聲請人實收資本額為五百萬元,除董事長葉農外,尚有董事黃秀美、趙月華、監察人蔡玉蓮等人,尚難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因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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