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71,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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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請求返還擔保金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
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中市西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二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自行使用台灣銀行網路試算表所得之個人信用評等表等件為證,惟尚不能釋明其確係無資力之人,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新台幣一千元之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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