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73,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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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twaction 1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本院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三審聲請再審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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