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97,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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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工作不穩定,無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其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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