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0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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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洪偉修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對造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下稱第一四二號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本息,駁回伊其他上訴。
伊僅就受敗訴判決中之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提起上訴,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下稱第九四一號判決)判命原判決關於:(一)命相對人給付,(二)駁回伊超過一千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意思不符且有漏未表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云云。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須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六元本息,經第一四二號判決准予給付一千五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即三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聲請人僅就受敗訴判決中之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本院第九四一號判決主文(二)係就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之主文所示金額,扣除一千萬元本息部分而為裁判。
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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