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08,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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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柯智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公司間請

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本院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找不到工作,失業中,身體有重病,存款只剩生活費云云,為其論據。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另案民事裁定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雖其於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惟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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