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21,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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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行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一
○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一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查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一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九月四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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