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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陳喜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聲
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
○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依法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作成之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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