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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照雄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林秀蓮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事件,聲明人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一
○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岡照雄為被上訴人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岡照雄,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其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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