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274,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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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劉古梅妹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炘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書狀並無可認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之記載,且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不符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之要件,詎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命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選任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既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駁回,參以聲請人自書之第三審上訴狀載有:伊沒錢付裁判費,又要請律師等旨(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卷第一○、一二頁),自可認其知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第三審上訴之必備程式。

而聲請人於上開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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