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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安憶心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釐清相對人主張伊發表之言論究係事實之陳述抑意見之表達,亦未論斷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所採之判斷標準復前後不一,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
就伊寄發予行政院院長、國民黨祕書長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情形;
對於伊聲請傳訊證人曹芳海及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歷年發包予相對人之採購案,均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
判命伊應寄發道歉函,侵害伊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
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如認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先定期命補正,及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由伊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以補正,原確定裁定未敘明有何不可補正情形,且未斟酌伊於原確定裁定評決前一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續一),逕行駁回伊上訴,亦有違上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雖僅針對特定人寄發電子郵件,而非廣為散布,倘該郵件之內容已足使他人之一般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仍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寄發電子郵件予曹芳海、楊紹經以及行政院院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傳述足以損害相對人名譽及信用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應負賠償責任。
審酌其侵權之方式為寄發電子郵件予上開人員,惟未公然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對相對人公司名譽及信用影響之程度,以及聲請人為儲氫罐之生產廠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與相對人公司曾為採購案投標之競爭對手,如不以道歉啟事澄清,對於相對人公司日後投標採購案恐生不利之影響,應由聲請人寄發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及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函予上開人等,以期回復相對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故前訴訟程序未命聲請人補正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亦無違法可言。
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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