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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五號
聲 請 人 王全好
上列聲請人因劉丁郎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前訴訟程序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並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七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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