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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乾文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震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系爭○○○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之二、○○○、○○○地號等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因使用分區不同,地界未相連,不得辦理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東臨台三線,北側有寬約三米之既成道路,採用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取得臨台三線土地之面寬與應有部分比例約略相當,且取得之土地坵塊完整,方便利用,該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值亦較高,應為補償之金額較少,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益較高。
然因各人所分得土地位置、臨路狀況各有不同,審酌當地鄰里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狀況,被上訴人應對陳乾坤、上訴人各補償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之二、○○○地號土地均未與○○○地號土地接壤,採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發生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相鄰接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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