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44,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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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施光洋(兼施志洋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洋(兼施志洋之承受訴訟人)
施瑠美(兼施志洋之承受訴訟人)
施德洋(兼施志洋之承受訴訟人)
翁淑媛
施采伶
施佩宜
施和良
施佩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正峻(兼賴世芳、賴陳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賴玫芸(兼賴世芳、賴陳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王訓
徐鳳鳴
徐鳳美
徐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光洋、施瑠美、施文洋、施德洋之被繼承人施灶城,及上訴人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施佩伶之被繼承人施照洋,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下稱賴正峻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賴世芳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賴世芳出資,在施灶城、施照洋(下稱施灶城等二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地號(合併前為同段二二七、二三五地號)、二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賴世芳分得第一層建物十分之七及第二層建物十分之五,其餘建物由施灶城等二人分得。

施灶城等二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七五移轉登記予賴世芳,賴世芳死亡後,由賴正峻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賴陳秋子分割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

嗣賴陳秋子死亡後,由賴正峻等二人繼承之。

賴世芳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依其與施灶城等二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分得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地下室、八十七、八十七之二、八十七之三、八十七之五、八十七之六、八十七之八、八十七之九

、八十七之十一、八十七之十二、八十七之十四、八十七之十五

、八十七之十七、八十七之十八、八十七之二十號建物,以賴世芳或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徐鳳鳴、徐王訓、徐鳳美、徐華興(下稱徐鳳鳴等四人)為納稅義務人。

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三點(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約定,賴世芳如在半途停工不完成工程者,系爭建物全部由施灶城等二人沒收。

賴世芳未依約將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建物。

伊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事件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沒收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賴世芳、賴陳秋子及賴正峻等二人違約為由,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因契約解除而溯及於行為時無效,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公同共有。

系爭附加條款係解除契約後之結算方式,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亦得依系爭附加條款沒收系爭建物及已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

爰於更正聲明後,求為命:㈠賴正峻等二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七五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伊公同共有;

㈡賴正峻等二人將上開八十七號地下室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十七之三、八十七之六、八十七之十五、八十七之十八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

㈢賴正峻等二人將上開八十七之二、八十七之十一、八十七之十二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

㈣徐王訓將上開八十七之五、八十七之十七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

㈤徐鳳美將上開八十七號地下室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十七之八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

㈥徐華興將上開八十七、八十七之十四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

㈦徐鳳鳴將上開八十七之九、八十七之二十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建物需隔間,原建築圖樣亦無隔間設計,主管機關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核對系爭建物實際情況與竣工圖相符後,始核發使用執照,施灶城等二人復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退還賴世芳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足見系爭建物已完工,賴世芳並無半途停工之情事。

系爭協議約定,施灶城等二人應交付隔間工程款,渠等遲不給付此部分費用,致賴世芳無法施作隔間工程,不可歸責於賴世芳,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建物主要結構已完成,可供居住使用,隔間工程僅屬內部裝潢,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上訴人據之解除系爭契約,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經查,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賴世芳與施文洋,與本案不盡相同。

又該案認定系爭建物主結構完成,但屋內必要設備如天花板、牆壁均未收尾,地板、浴室等基本設備付之闕如,尚不足供人居住使用,與系爭附加條款第三點「中途停工」涵義相當,雖已就系爭建物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完工」之約定有所論斷,但該案並未審酌原建築圖說本無隔間設計、隔間工程屬系爭契約外之約定、隔間工程未施作原因、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內裝設備須於隔間後方得施作等足以推翻該案判斷之訴訟資料,依兩造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應認本案不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就爭點判斷之拘束。

又查系爭建物業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花建使字○○○○號使用執照,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規定,足認系爭建物已完成主要構造,建築物設備之施工並符合設計圖說,足證賴世芳已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按原建築圖說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

另施灶城、賴世芳與訴外人張森惠、邱秀玉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均約明以領得房屋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系爭契約第三條亦以此為標準約定作為退還第三期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堪認兩造約定之「完工」,應係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為準。

再者,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並未確認建物興建完成後之使用目的,嗣後雙方確認採興建住宅分售之模式,並覓得買方張森惠、邱秀玉,乃續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隔間工程之費用負擔,依此系爭建物內部隔間工程,係屬額外增加之工程,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內容。

而系爭建物是否達「完工」程度,應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取得使用執照為判斷標準,殊無以系爭協議約定賴世芳應施作隔間工程之義務,謂隔間工程未完成或未達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狀況,即認與系爭附加條款第三點「中途停工」涵義相當,自難以隔間或內裝設備未施作為由,即謂系爭建物未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

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屋內之「必要設備」如天花板、牆壁均未收尾,地板、浴室等基本設備斯時均付之闕如,尚不足以供人居住使用為據,依系爭附加條款第三點「半途停工不完成工程」沒收系爭建物,自無理由。

且系爭附加條款所稱「其建築地上物全部由甲方沒收」文義甚為明確,自無將沒收之標的擴及「土地」可言。

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又因施灶城爭執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性,拒絕依系爭協議約定先行給付隔間工程費用,賴世芳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墊款施作隔間工程,因此造成施作順序在後之內裝設備工程延宕,施灶城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二五移轉予訴外人陳文恩,使得系爭建物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工作,應非可歸責於賴世芳,上訴人主張賴世芳違約不繼續施工,認有給付遲延之法定解除事由,或有系爭附加條款第三點半途停工之意定解除事由,而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賴正峻等二人不生效力。

而賴世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七五,乃因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由施灶城、施照洋一方移轉而來,賴世芳死亡後,由賴陳秋子繼承,賴陳秋子復死亡,由賴正峻等二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契約既已生效,且未經撤銷或合法解除,賴世芳基於系爭契約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賴陳秋子、賴正峻等二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部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於賴正峻等二人名下,乃賴世芳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所為,亦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賴世芳之繼承人請求如其聲明第一

、二、三項所示,均無理由。末查徐鳳鳴等四人為門牌花蓮市○○街○○○號等建物納稅義務人,係基於其等與賴世芳間之合夥約定。

其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對徐鳳鳴等四人為請求,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及變更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如上訴聲明云云,自屬無據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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