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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周明孝
周守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巷○○○○號(原門牌為一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整編為一至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光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更名為中源公司,下均稱中源公司)向其租用,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不准訴外人亞東飯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亞東公司)使用同址三、四、五號之工廠,亞東公司因而無法繼續營運,至九十七年三月止受有營業上損失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
又系爭房屋乃亞東公司向訴外人許振裕、林文峰(下合稱林文峰二人)承租,租期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止,約定亞東公司若於租約到期後兩個月內遷讓房屋,林文峰二人願補貼亞東公司搬遷費二百五十萬元。
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曾添財及許振裕領得自動搬遷費一百二十萬元,而將系爭房屋交付訴外人林呈衡、林永生(下稱林呈衡二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亞東公司受有損害。
亞東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轉讓予伊等情,爰就營業損失部分,於三十一萬二千元範圍內、就被上訴人領取搬遷費部分,於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營業損失部分,記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賠償賠償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領取搬遷費部分,記載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出租予中源公司,租期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亞東公司則向中源公司承租三、四、五號房屋,伊未侵害亞東公司經營權。
系爭房屋嗣由訴外人莊亞力的人頭即訴外人林呈衡二人買受,伊提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點交系爭房屋,由莊亞力依約補償伊一百萬元,扣除房屋瑕疵款項,伊實際得款約八十萬元,伊受領上開金額,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中源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鄭麗,亞東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設立,營業所設於一四二巷一號三樓,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遷址至同巷三號一樓,公司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依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為訴外人張漢洋、李滄源、曾貴爵、上訴人周守男。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貴爵、余立雄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曾貴爵、被上訴人及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37.5%、12.5%、50%,曾貴爵及被上訴人應將各自所有上開二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則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萬股予亞東公司。
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
林文峰、曾添財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再出售予林呈衡二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完成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後,均以亞東公司負責人為余立雄為由,拒絕曾貴爵或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亞東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中源公司、李滄源簽定之協議書(下稱六月十六日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中源公司將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將農糧署所委託之白米加工業務交由亞東公司經營,惟該協議書並未載明亞東公司因受讓該經營權而得使用一四二巷一號三樓及同址三、四
、五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之權利依據為何?亞東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惟該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終止,亞東公司自租約終止後已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令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拒絕亞東公司進入系爭房屋,亦無不法侵害亞東公司之經營權可言。
況亞東公司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中源公司從未依協議委託加工等語,則縱亞東公司因未能經營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阻止曾貴爵及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無涉。
曾貴爵於九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及李滄源為被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四月十四日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及李滄源故意隱匿亞東公司積欠租金之事實,誘騙其簽署四月十四日協議書,致其支付投資股款四百五十萬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及李滄源返還二百萬元本息【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下稱二七一七號事件】,經認定:四月十四日協議書已由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被上訴人於簽署四月十四日協議書後,雖未依約將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予曾貴爵,惟曾貴爵亦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及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曾貴爵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嗣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曾貴爵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債權,如認曾貴爵未合法解除該協議書,因中源公司業已解散,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其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為由,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案列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下稱九七七號事件),經認定:曾貴爵對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協議書均不合法,而亞東公司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停業,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廢止登記,顯見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自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曾貴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拒絕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其後就該協議書縱有給付不能,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查四月十四日協議書已為系爭協議書取代,且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雖亦負有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然其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在曾貴爵為對待給付前履行該義務;
又被上訴人就履行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雖因中源公司解散而給付不能,然此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為二七一七號事件、九七七號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外,兩造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該二事件既已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該等事項已生爭點效,而上訴人自曾貴爵受讓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應為二七一七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兩造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法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前述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間有簽訂合併經營之契約,合併經營後之主體係亞東公司,中源公司之營業權交由亞東公司經營等情,無從遽採;
況該二公司迄今並未依公司法辦理合併,仍屬不同法人,上訴人主張亞東公司承受中源公司經營權,中源公司因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未能營業致受有計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之營業損失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云云,洵屬無據。
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無法清償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而受強制執行,經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六千九百萬元承受而取得,復又讓與林文峰、曾添財,該二人再出售予林呈衡二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丘德爭簽訂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交付房屋及配合銀行貸款手續而領得八十萬元補償金,上訴人未加爭執,被上訴人基於與丘德爭間簽訂協議書成立之契約關係而領取八十萬元補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至亞東公司雖曾向林文峰二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協議書,約定林文峰二人願於亞東公司搬遷時給付搬遷費二百五十萬元,惟此僅係亞東公司與林文峰二人間所為債權關係之約定,不生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並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權與他人簽訂遷讓契約並領取補償費。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各十五萬六千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六十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
二七一七號事件當事人為曾貴爵與被上訴人、李滄源,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原審認本件應受二七一七號事件判決爭點效拘束,所持法律見解已非無可議。
且上訴人於九七七號事件中係主張受讓曾貴爵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自亞東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迥不相同,原審未說明本件何項爭點應受九七七號事件爭點效拘束,亦嫌疏略。
又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搬遷補償費一百二十萬元部分,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外,亦以亞東公司向林文峰二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亞東公司搬遷時,林文峰二人願給付亞東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因林文峰二人擅將系爭房屋售予林呈衡二人,被上訴人竟與林文峰二人簽立遷讓契約受領搬遷費用,致亞東公司未能代位林文峰二人向林呈衡二人請求尾款,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與林文峰均係亞東公司不能取得搬遷補償費之加害人,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一百二十萬元云云(原審卷九二頁),核係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尤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其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原租賃契約即移轉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間,原出租人之地位當然由受讓人承受,而不得更行終止租約(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亞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予亞東公司,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柯金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六頁、十一頁),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或承受,性質上屬於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則自柯金公司承受後,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得為終止租約表示?尚待釐清,原審未說明所憑論據,遽以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對亞東公司為終止租約表示,亞東公司自租約終止後,已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令被上訴人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拒絕亞東公司進入系爭房屋,亦無不法侵害亞東公司經營權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惟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至上訴人所指亞東公司受侵害之「經營權」究何所指?攸關其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何種類型之請求權基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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