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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翔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持對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二十二萬零七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執行費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下稱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扣押基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工程保留款、保固款、物價調整款項等一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有該等債權存在。
惟基泰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代辦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第三軌高架及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二標(下依序稱汐止高架、五堵第三軌、內灣支線工程),對被上訴人合計有逾一億元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債權,於執行債權之範圍內,除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確認存在之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已確定)外,尚有本金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基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九千六百二十二萬零七百零六元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執行費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意旨,扣回汐止高架工程物價調整款二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基泰公司未異議或請求,自扣回之九十六年四月起,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伊與基泰公司合意將此工程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用之仲裁判斷款,計入利息後以二千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零一元給付,基泰公司已無遲延利息債權。
伊並以內灣支線工程對基泰公司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七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與該公司對伊之五堵第三軌工程工程款債權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抵銷,就抵銷部分,基泰公司即無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並非以債權人身分向伊請求給付,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其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汐止高架工程:被上訴人係依工程會函意旨,自估驗計價予基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回已付物價調整款二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基泰公司未曾提出異議,自難認不應扣回,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基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數額之本息債權存在,即不可採。
被上訴人與基泰公司間請求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用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基泰公司一千九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仲裁費用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七元,渠等嗣於一○○年十月七日,同意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該日止之遲延利息為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三十六元,有五堵第三軌工程終止契約之後續債權債務及相關仲裁給付事宜會議紀錄可稽,則除該仲裁判斷款本息及費用計二千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外,難認基泰公司自一○○年十月八日起對被上訴人仍有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㈡五堵第三軌工程:因基泰公司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終止契約,因此受有損害五千三百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經以履約保證金五千五百五十萬元扣抵後,基泰公司尚有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債權存在。
基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另有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債權,經被上訴人以內灣支線工程對基泰公司違約損害賠償債權中之七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抵銷後,尚餘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
而被上訴人因基泰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以結算金額扣除未執行之契約金額,已至少為一億四千六百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九元,另有延宕完工所衍生無法及時通車之其他一切損害等,其前依工程契約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將基泰公司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計一億八千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全數充作違約金,並未過高,自無上訴人所稱該違約金已逾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抵銷之問題。
上揭二部分存在之債權,合計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因非基泰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㈢內灣支線工程:被上訴人雖於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將基泰公司工程款二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及物價調整款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合計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一元,解繳執行法院,然非基泰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基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有自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亦不可採。
綜上,除第一審及原審已判決確認存在之汐止高架工程二千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零一元、五堵第三軌工程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內灣支線工程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外,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基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與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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