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23,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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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林彥均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南
被 上訴 人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陳君維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稱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伊因持有仁信證券公司股票六千張(下稱系爭股票),故成為上訴人之股東。

上訴人於一○一年度(所得所屬年度為一○○年度)應分配予伊之股利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七元,扣除可扣抵稅額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後,應給付伊之股利淨額為二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下稱系爭股利淨額),迄未給付。

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反面解釋、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參加人,自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雖股東名簿仍登載為被上訴人名義,仍無權請求發放系爭股利淨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載系爭股票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依該登載資料,所得給付年度為一○一年度之被上訴人應分配股利總額為二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可扣抵稅額為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應受分配之股利淨額為二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等語,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為背書轉讓,且該背書以記名背書為限。

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

兩造既不爭執訴外人楊光耀前將系爭股票交付參加人時,僅於股票出讓人欄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未記載或蓋妥受讓人姓名或印章之事實;

參諸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事件曾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業將系爭股票交由楊光耀全權處理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可稽;

復觀諸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內,蓋用其於仁信證券公司留存之印鑑章,再將上開股票及聲請書交付楊光耀全權處理,而楊光耀再將之交予參加人。

惟系爭記名股票背面並未記載或蓋有被上訴人欲轉讓之受讓人姓名或印章,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應屬無效,系爭股票自未生轉讓予參加人之效力。

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

被上訴人既為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登記之股東,且上訴人對於其應分配發放一○○年度所屬股利(給付年度為一○一年度)予各股東之事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淨額。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原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

嗣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

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參照)。

至受讓人就其未能受讓股票所受之損害,得否本於股票讓與之債權契約向出讓人主張權利,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係屬另一問題。

原審本此見解,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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