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40,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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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被 上訴 人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備不時之需,多年來將累積之外銷佣金、供應廠商折讓金、業外投資收益及長期定存利息等,分散存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美國、香港等地之銀行帳戶,附表一之帳戶均係伊使用之人頭戶。

被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期間,將伊存入人頭戶之資金轉出,其後並輾轉流入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掏空伊之資金。

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三筆匯款,原係伊所有之資金而遭被上訴人轉出,最終流入被上訴人所有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惠來分社(已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北台中分行○○○○○○○○○○○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未標示美金者,均同)三億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億一千五百六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第二審減縮本金並擴張利息請求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僅編號1至為上訴人之人頭戶,其餘帳戶則否,且各該人頭戶之資金,已於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結束營業後,結清餘額存入上訴人停業後使用之人頭戶內。

附表二所示三十三筆款項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無關,並非伊以掏空上訴人之資金方式取得,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其餘之訴(減縮之本金除外)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於原審就利息部分之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並任上訴人之總經理;

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停止鞋類業務,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其人頭戶,但僅編號1至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餘部分則因證人林雪嬌、楊樹春否認編號至之王秀梅、林雪嬌、楊樹春帳戶係上訴人使用之人頭戶,且楊樹春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遭上訴人資遣,同日受僱於訴外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其後編號之楊樹春帳戶始有頻繁之巨額款項存入支出,接受阡威公司之境外控股公司即香港合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合威公司)國外匯款,足認楊樹春證述該帳戶係其提供予阡威公司使用者為真實。

該帳戶既係楊樹春提供予阡威公司使用,為免帳戶內之資金彼此混淆,於同一期間內自無作為上訴人之人頭戶使用可能。

至編號、之王秀梅、林雪嬌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編號之楊樹春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雖分別匯入美金十餘萬元及新台幣數百萬元不等;

附表一編號、、之廖惠美、胡麗絲、汪國芬帳戶,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亦匯入美金十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不等;

惟各該帳戶內由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原因非一,尚難徒憑上情,即逕推論各該帳戶係上訴人使用之人頭戶、各該帳戶內之全部往來款項均係上訴人之資金。

次查,關於附表二所載之三十三筆款項,其中編號1、2、3部分,係香港合威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三筆款項(每筆美金三十萬元)自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匯出,同年月二十二日依序匯入附表一編號、之王秀梅、林雪嬌帳戶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結匯後各金額為八百十萬五千零九十五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銀帳戶內。

編號4之款項,係香港合威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匯款美金二十萬元,換匯為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再扣除匯費八百元後,將餘額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存入附表一編號之楊樹春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轉帳領出三百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其中九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至之帳戶,均非上訴人之人頭戶,自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款項係上訴人之資金。

編號5之款項,係訴外人蔡良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匯入四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銀帳戶,同年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之上揭帳戶匯款四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訴外人汪國芬、盧獻昌、蔡玉珍、楊大永、楊大慶、楊雅惠將原有各三百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之合庫銀西屯分行定存單解約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由訴外人蔡良圭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之汪國芬帳戶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美金二十萬元之款項,惟無法認定該款項與汪國芬之上揭三百萬元為相同之資金來源。

編號6至之款項,係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存入二紙支票(金額共一億零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由國票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世華銀)帳戶,同年月八日再分別轉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之楊樹春帳戶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美金外匯存款結售,各轉帳存入五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七元

、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六百二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四元,該入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轉帳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六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另轉帳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至國票台中分公司之收款帳戶。

轉入被上訴人上揭帳戶之款項連同該帳戶原有資金,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由該帳戶再分別匯款八百萬元、二千萬元至國票台中分公司之帳戶。

惟編號6至所示一億零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款項,與上述匯入楊樹春帳戶之款項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關聯性,尚難推論係來自於上訴人之資金。

另編號之款項,係由楊樹春自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自訴外人陳君鏘之合庫銀西屯分行帳戶(非上訴人之人頭戶)內提領二百萬元後,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由訴外人蔡玉玲、莊麗華、王麗玲、曹炳智、陳季杏、蔡宗玄、張美喬、陳政傑、陳麗娟、陳羅杏雲名下合庫銀西屯分行之定期存單解約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自台中一信營業部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

編號至之款項,係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銀帳戶內款項,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銀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現金存入六百萬元、一百零三萬零十六元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銀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現金存入一千五百萬元

、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後,連同該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訴外人邱燕珠將其名下之合庫銀西屯分行三百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將本金三百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銀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現金存入八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四百零五萬元後,連同該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由訴外人陳季杏、何德蓉名下之合庫銀西屯分行各三百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將本金六百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存入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附表一編號之楊樹春帳戶轉帳一百七十五萬元後,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銀帳戶內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存入一百零二萬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五百萬零六百三十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存入二千萬元,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

編號之款項,係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庫銀帳戶內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

綜上,由編號5至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程,並無證據顯示各該款項來自於上訴人之資金。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長期管理公司財務機會,以不實股東往來及未記帳、無傳票方式循環匯出、存入,將上訴人之人頭戶內巨額資金及海外存款掏空據為己有云云,惟綜觀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及調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勾稽比對,無法證明該三十三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掏空上訴人之資金而來。

又綜合所得金額,乃當年度必須核課所得稅之所得額,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碧珠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合併綜合所得,雖各僅為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一百八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難認即係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總額,亦難據此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三筆款項非其個人所有,及各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掏空上訴人之資金而來。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億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自美國銀行分別匯款美金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二十三萬元、二十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廖惠美、胡麗絲、汪國芬帳戶(見原審卷㈣第二二一、二二

五、二二九頁),同日辦理外匯定期存款(下稱外匯定存)而另立新帳戶即編號、、帳戶,並註記匯款性質為「國外存款收回」(見一審卷㈦第五○、五三、五六頁)。

上揭編號、、帳戶之存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加計利息後,重新辦理外匯定存,存款金額依序為美金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一角二分

、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全數解約結售,換匯後金額依序為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六百二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四元、五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合計共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並全部轉帳至編號之楊樹春帳戶。

該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轉帳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六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則轉帳至國票台中分公司帳戶(下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轉帳款,見原審卷㈣第二二三

、二二四、二二七、二二八、二三一、二三二頁,一審卷㈦第五

一、五四、五七至六一頁);被上訴人亦自陳楊樹春之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為其使用之人頭戶,似見上訴人自美國銀行匯款至編號、、廖惠美、胡麗絲、汪國芬帳戶之款項,均係其結束營業前之國外存款,各該款項接續轉入外匯定存、解約換匯及轉帳後,最終流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人頭戶。

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另自美國銀行分別匯款美金十六萬元、十六萬二千元、八萬八千元至編號、、之王秀梅、林雪嬌、廖惠美帳戶(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六、一六七頁、一審卷㈦第五二頁),其中編號、之王秀梅、林雪嬌帳戶於翌日(二十一日)即依序提領現金四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見一審卷㈢第六四、七七頁);

上開金額均係上訴人於公司正常營運期間,自美國銀行匯回之款項,於匯回之翌日並即予提領;

前揭匯入編號、、廖惠美、胡麗絲、汪國芬帳戶之款項,亦係上訴人之國外存款,則上訴人主張包括編號、、至之帳戶在內,係其存放外銷佣金、供應廠商折讓金、業外投資收益而使用之人頭戶,是否全然無據?已滋疑義。

次查上述楊樹春帳戶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轉帳款,其中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兆豐銀帳戶一千三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六元,連同原帳戶內之其餘金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由該帳戶分別匯款八百萬元

、二千萬元至國票台中分公司帳戶;另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則直接轉帳至國票台中分公司帳戶。

而附表二編號6至之款項,係由國票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存入一億零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後,由國票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之世華銀台中分行帳戶,再分別轉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為原審所認定。

惟上述楊樹春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存入之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係上訴人匯回之國外存款輾轉流入之款項,被上訴人既自陳該帳戶係其使用之人頭戶,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倘自上述楊樹春帳戶輾轉流入國票公司帳戶之款項,來自於上訴人之國外存款,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訴外人江明士、林洪武等人頭戶及被上訴人名義為交易,操作買賣國票公司票券到期後,由國票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將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等語,是否可採,即有調查審究之必要。

再者,附表二編號、之款項,係由訴外人蔡玉玲、莊麗華、王麗玲、曹炳智、陳季杏、蔡宗玄、張美喬、陳政傑、陳麗娟、陳羅杏雲名下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亦為原審所認定。

依原判決之記載,被上訴人陳稱該定期存單原始起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見原判決第三九頁),則斯時上訴人既尚未結束營業,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各該定期存單之原始款項何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伊公司資金,以各該人頭戶辦理定存,是否可採?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僅以上開款項係由各該定期存單解約而來,即逕認各該款項非來自於上訴人之資金,亦嫌速斷。

末查原審認定附表二編號、之款項,係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上海銀帳戶,非屬上訴人之資金云云。

惟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分派之股東分配款(編號之股東分配款為二百八十餘萬元,見原判決第四二頁);

然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即已結束營業,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資遣所有員工,由會計陳君鏘、出納林雪嬌替上訴人做後續的會計、出納收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一五七頁),上訴人於結束營業後既無營運,能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分派股東分配款?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可否採信?並非無疑。

究竟附表二之三十三筆款項,是否係被上訴人輾轉自上訴人原有之資金取得?各該金額之流向為何?最終流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人頭戶之金額若干?均有待釐清。

原審未遑一一勾稽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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