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78,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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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合計五百二十五萬元。

依系爭契約前言、第六、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使上訴人取得理財通業務之相關設備、技術,而無義務使其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訂約接手該業務,況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向中華公司引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理財通業務相關設備價值僅九萬七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資產鑑定報告書為證,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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