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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莊連綢
周克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背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本金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外,上訴人周克穎另積欠其約二百萬元。
上訴人為擔保前揭債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且上訴人於清償上開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該契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倘向國泰人壽公司借得金額低於七百五十萬元,兩造同意解除該契約,茲僅借得六百五十萬元,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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