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34,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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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許福利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之會員,並擔任被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十八屆委員。

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理事會之職權,理事長依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並無召集之權力。

詎被上訴人因伊於民國一○一年三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逕由無召集權之理事長朱傳炳,召開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於第七案決議:伊停權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停止伊前述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但不含第六屆各項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召回伊之福利委員會委員職(下稱系爭決議)。

朱傳炳既無召集權,系爭臨時會自不能為有效決議,系爭決議當然無效。

縱朱傳炳有權召開系爭臨時會,惟依章程第三十五條規定停權處分由理事會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為之。

被上訴人未經理事會決議,亦未給予伊書面或口頭申訴機會;

又未依工會法第二十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制訂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且伊提起訴訟係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會之決議,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無章程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得停權之事由存在。

系爭決議目的在消滅異己、妨礙多元意見表達及工會民主思辨運作、妨礙伊之訴訟權,亦不合於比例原則,違反章程第七條,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工會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仍屬無效。

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章程第二十二條明定理事長得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未限制理事長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僅係賦予理事會亦有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力,並非專屬排他之權力。

系爭臨時會實係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續會,並非獨立召開之會議。

工會法第十六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即為工會自治團體之自主決定,應予尊重,不宜由國家權力介入審查。

系爭臨時會所為上訴人停權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停止上訴人前述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之系爭決議,合於章程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上訴人之停權議案經記載於議程中送達上訴人,並無未給予申訴機會。

其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任期均已屆滿,其爭執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無任何實益,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查系爭決議係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作成,內容為上訴人停權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停止上訴人前述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並召回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委員職。

被上訴人之第五屆幹部各項職務於一○二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業經重行改選,於同月十一日全數交接完畢,由經改選為第六屆幹部之人擔任,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自同年三月起即無從繼續執行被上訴人第五屆幹部各項職務,非唯系爭決議之效力早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經停止之各項工會幹部職務,亦於同年三月間即因任期屆滿,並經改選、交接,而無從再執行。

易言之,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被上訴人會員權利及執行各項工會職務,因爭議之期間已經經過,工會幹部委任關係經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係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依首揭說明,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決議停權期間登記參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並當選、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舉辦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選舉等,發生效力爭議,私法上之地位陷入不安,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云云。

惟上開選舉是否合法有效,本得由上訴人或與之發生爭執之人,直接就發生爭執之個別事實或法律關係提起他訴訟為確認或請求(例如:訴請確認其所召開之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確認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與高雄市分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上開選舉是否有效之確認利益,應另案訴訟方得主張,並非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且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無法完全除去上訴人主觀上私法地位之不安狀態,蓋系爭決議縱無效,已生爭議之事實(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選舉決議是否有效)及法律關係(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仍有權持有高雄市分會之存摺、印鑑等)俱不因而當然確定,仍有其他影響判決結果之因素存在,非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判決得以完全除去,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與否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云云,並非可採。

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查系爭決議停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會之第五屆幹部各項職務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該幹部職務業於一○二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經重行改選,於同月十一日全數交接完畢,由經改選為第六屆幹部之人擔任,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之第五屆幹部各項職務,自因任期屆滿不能執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消滅。

系爭決議縱經確認為無效,亦不能使上訴人回復上開職務。

至於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停權期間登記參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並當選,亦於一○二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其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及舉辦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選舉等,所為行為之效力如何,固與該行為之相對人、高雄市分會、該第六屆理事或被上訴人有關,惟與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

原審審判長並無闡明其提起他訴訟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柯震榮返還寄託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並非以系爭決議有效與否為其請求之基礎(見原審卷二六七頁正、背面、二八一頁至二八三頁)。

上訴人執以主張其有確認必要,尚非可採。

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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