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前案訴訟中之自認及供述、會議紀錄內容,並審酌其先前從未否認與原承租人唐懋良或被上訴人間,依民國五十一年讓渡契約書,成立基地租約,暨上訴人長達數十年均無異議等情,堪認唐懋良於五十一年間自前承租人胡衡處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嗣唐懋良將系爭房屋及該土地承租權贈與被上訴人,且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基地租約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
至兩造於前案訴訟就租金及地價稅和解,其數額仍以五十一年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為基礎,非另訂新租約。
查五十一年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土地租金為每坪蓬萊種乾穀三台斤,總計每年三百七十五台斤,僅承租人得選擇以實物或按時價折付現金之方式繳納,其約定之租金種類仍為蓬萊種稻穀,上訴人不得請求變更為金錢給付,且被上訴人既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自一○二年起按年調整租金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