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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程 永 泰
周 南
馬 清 雪
黃劉炫妹
林 萬 成
劉 振 傑
朱 榮 村
賴 寶 彩
邱 明
黃李阿青
黃林秀琴
吳 美 珠
林 葉
林 國 暐
吳陳絲娟
劉 以 忠
陳郭秀霞
許 順 興
曾 綉 絜
葉 宸 芳
賴 寄 草
周 莉 娜
劉林雪英
巫 黎 卿
彭 梅 英
傅 湘 敏
鄭 秀 琴
陳 繼 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 訴 人 高余麗美
王方玉霞
朱芳慧(即賴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藤雄(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忠(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香(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連(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雲(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 願 好(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高 金 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程永泰以次二十八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陳藤雄、陳秋香、陳秋連、陳桂美、陳桂雲、陳習忠、陳願好、陳習明、王方玉霞、高余麗美、朱芳慧,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二○三、三二○四建號即門牌依序為同區復興南路一段一○七巷四三之一、四五之一號攤位建物(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所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中,除上訴人高余麗美、林萬成外,其餘上訴人即程永泰等三十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劉月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出賣予劉月釵,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通知伊。
伊於同年二月六日函覆表示優先承購,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如附表三、四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程永泰等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價金一千零七十萬元,並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而失效。
縱系爭買賣契約未因停止條件成就發生解除效力,伊於一○○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各該理由狀之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除被上訴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外,程永泰等三十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劉月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一億零七百萬元出賣予劉月釵,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程永泰等三十人就如附表三、四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已逾17/20 ,其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劉月釵,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
程永泰等三十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二月六日函覆表示願優先承買。
程永泰等三十人於同年三月六日再以第7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6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既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依約支付第一次款10,700,000元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已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即劉月釵)乙(即上訴人)雙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甲乙雙方應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並收執『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
、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簽約時買受人應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一千零七十萬元予程永泰等三十人,並將之匯入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二期(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第三期)為給付一千零七十萬元及尾款八千五百六十萬元,亦匯入上開信託專戶。
程永泰與劉月釵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僑馥公司出具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交予上訴人及劉月釵收執,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在卷可按。
兩造係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應共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經僑馥公司同意並出具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後,被上訴人才能依約將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以為給付。
該第一期款一千零七十萬元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上開第76號存證信函僅係告知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之給付期限,並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告。
上訴人自承伊尚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向僑馥公司申請開立信託專戶,亦未催告被上訴人共同申請履約信託專戶。
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共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價金,其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將第一期款一千零七十萬元匯入程永泰與劉月釵所申請開立之信託專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買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指賣方),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並經他方主張解除本約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
,足見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逾十日仍未給付,經程永泰等三十人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抗辯:第76號存證信函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仍未給付價金,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尚無足取。
第76號存證信函並無任何關於停止條件或解除契約等字樣,上訴人抗辯:第76號存證信函內載:「倘若台端不於文到7日內履行契約並支付第1次款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等語,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云云,同無足取。
被上訴人既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十項、第九條第五項所約定之相同條件履行。
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除一億零七百萬元外,應另加計利息三千四百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其給付一億零七百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程永泰等三十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函稱:該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無效云云,對於系爭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影響,亦不生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原審就此雖未敍明,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陳藤雄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八年,其間房地市價均有大幅變動,而為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抗辯一節,乃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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