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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 訴 人 黃坤炳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新生段第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三、一四五之五、一四九、一四九之一、一五○之一、一五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鐵架涼棚(下稱甲建物)之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春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坤炳,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號道路經過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係上訴人共有,區內緊鄰30M、25M-28計劃道路之同段第二四○之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D部分面積共一千六百十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乙建物)為黃春生所有。
因上訴人拒不拆遷,致伊無法進行道路興建及填土整平,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伊理事會與上訴人多次協調未果,經報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亦不成立等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黃春生拆除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黃春生提存之補償費金額不足,對黃坤炳亦尚有部分補償費未發給,且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伊對於甲、乙建物坐落之土地仍有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
甲、乙建物並未全部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就未坐落部分之建物,不影響重劃工程施工之進行,且該建物大部分位於伊將來受分配之土地上,不應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號道路經過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為上訴人共有,區內緊鄰30M、25M-28計劃道路之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為黃春生所有。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閱覽公告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冊」,拆遷土地改良物及領取補償費日期均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依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進行協調未果,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催告上訴人限於同年月十五日前拆除地上物無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與黃春生協調地上物拆遷時程,因黃春生不同意其受分配土地之位置而未達成共識。
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拆遷之爭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處,經台中市政府行二次調處會議,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重劃會辦理屬於重劃事務之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乃本於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非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所定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處理之時程,以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執,如調處程序已終結,爭議仍未解決者,當事人自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拆遷之爭議,已依上開規定申請台中市政府調處,且調處程序亦告終結,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程序上並無不合。
又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為整理畸零不整之土地,興建計劃道路及公共設施,須拆遷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見且應予配合之事項;
應予拆遷之地上物所有人拒不拆遷,經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及主管機關調處不成時,重劃會自得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拆除該地上物。
甲、乙建物坐落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爭議,黃春生對被上訴人另訴請求撤銷分配予伊之重劃土地部分決議,改分配位於甲、乙建物坐落之伊原有土地範圍,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甲建物坐落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號道路上,乙建物則緊臨區內30M、25M-28計劃道路,第一四五地號等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五四.一五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五五.○八二公尺,落差○.九三二公尺;
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五五.九四三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五六.六七四公尺,落差○.七三一公尺,倘未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予以填土整平,難以興建路面高程平均之計劃道路,足見甲、乙建物有礙重劃土地之計劃道路工程施工。
地上物所有人應行拆遷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與重劃會應給付該地上物所有人拆遷補償費,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同時履行之問題。
被上訴人並將黃春生之建物補償費,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九號提存書辦理提存。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黃春生提存之補償費金額不足,發給黃坤炳之補償費未足額為由,拒絕拆遷系爭地上物,難認有據。
故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黃春生拆除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為渠等共有,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為黃春生所有(見原審重上更㈢卷二四頁反面),原審因認該事實為真正,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並無違誤。
次查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償,與重劃會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訴請拆遷建物,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被上訴人給付黃坤炳之補償費及為黃春生提存之補償費,縱有未足,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地上物。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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