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81,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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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泰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本息之訴及再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六月間受「二○一一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十數家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參展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展覽,乃委託被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負責運送,沛華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行為,原預訂於同年六月七日開航,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抵達目的地新加坡。

詎陽明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始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駛離基隆港,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運抵新加坡,就系爭貨物之遲到顯有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沛華公司以陽明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就陽明公司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

伊就系爭貨物遲到已賠償託運廠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三十四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沛華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對陽明公司請求賠償,求為命沛華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

陽明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

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沛華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運送而非運送契約;

伊於選擇陽明公司為運送人乙事,並無怠於注意之過失;

訂倉通知單已表明「預定抵達日」僅為預估性質;

系爭貨物未因遲到致生市價減少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陽明公司亦以:沛華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伊時,並未告知有參展時效性;

伊依據與訴外人韓國陽海海運公司(下稱陽海公司)間之「艙位互換契約」,將系爭貨物轉交陽海公司運送,就實際運送之「CAPE FERRO」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無從介入干涉,而就選任陽海公司為運送人並無疏失;

上訴人為維護商譽,自願賠償參展業者,其就系爭貨物遲到並未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年六月間,受「二○一一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十六家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系爭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展覽,旋即委託沛華公司運送,依沛華公司交付之訂倉通知單記載:預定航程開航日為一○○年六月七日,預定抵達日為同年月十三日;

沛華公司嗣再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明公司運送,陽明公司簽發海上貨運單予沛華公司;

嗣陽明公司因與陽海公司締結「艙位互換合約」,乃將系爭貨物委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運送;

陽海公司於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基隆港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船舶,於抵達新加坡外海時,因恐遭其債權人於新加坡查扣不敢進入港內,故於航程中決定改至中國上海港安排轉船,系爭貨物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運抵新加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沛華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訂倉通知單」,記載船名為CAPE FERRO、出發港為基隆、目的港為新加坡、航次為1104S、預定開航日為(一○○年)六月七日、預定抵達日為六月十三日、船公司為陽明公司等事項;

且上訴人提出之提單係由沛華公司出具並擔任運送人;

雙方所為合意內容,並無委由沛華公司另為委託其他運送人之情,足見上訴人與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係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

至沛華公司另委託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係以陽明公司為其關於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即明。

陽明公司本於與陽海公司間「艙位互換合約」,將系爭貨物轉交陽海公司以系爭船舶運送,致生貨物遲到結果,並非陽明公司於與陽海公司訂立艙位互換合約時所得預見;

陽明公司知悉可能發生遲延情事後,即於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密集與陽海公司聯繫、催促轉運事宜;

且無證據證明沛華公司選任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以及陽明公司與陽海公司締結艙位互換合約,有何重大過失,是陽明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僅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責任,沛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亦負同一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遲到,賠償參展廠商而受損害,係屬貨物價值以外之「其他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不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沛華公司賠償該等損害,自屬無據。

又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所致廠商無法如期參展及衍生相關費用之支出,係屬利益受侵害,而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損害,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類型;

且並無證據證明陽明公司有不法加損害於參展廠商或上訴人之故意,縱如上訴人所指其以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未於發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送系爭貨物等情,客觀上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陽明公司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沛華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及請求陽明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沛華公司給付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沛華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同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

運送人就運送物之遲到,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遲到,除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

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查沛華公司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且上訴人與沛華公司一致主張彼等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見一審卷第三頁背面、第一七○頁背面、第一五四、二○○頁),原審遽認彼二人係成立運送契約,不無認作主張之疑義。

又原判決既已認定沛華公司並非自行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即已排除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惟依上訴人主張:伊與沛華公司為同行,故沛華公司僅向伊收取提單費用三百元,至於海運相關費用,沛華公司依作業慣例,由其目的地代理商向伊之目的地代理商收取,並未額外計算承攬運送報酬,故仍屬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價額;

沛華公司交付電放提單,合於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二頁背面、第二七三頁、第二七九頁背面);

沛華公司則抗辯:伊所交付之電放提單並未簽名,且伊僅向上訴人收取提單費三百元,不可能含括全部運費;

伊就選任陽明公司為運送人並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二○五頁、一審卷第二八二頁)。

究竟沛華公司有無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又是否合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此與上訴人得否適用或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沛華公司賠償系爭損害所關頗切,自有釐清之必要。

其次,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沛華公司賠償損害,須以沛華公司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

原判決已認定:沛華公司將上訴人委託運送至新加坡之系爭貨物,交由陽明公司實際運送,而陽明公司再將貨物交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運送;

系爭船舶裝載系爭貨物,於抵達新加坡外海時,因恐遭陽海公司之債權人於新加坡查扣致不敢進入港內,故於航程中決定改至中國上海港安排轉船,系爭貨物因而於一○○年七月十三日始到達目的地新加坡等事實。

承前所述,倘認沛華公司並無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不論其委託運送之陽明公司,抑或系爭船舶所有人之陽海公司,均非沛華公司之使用人,尚不得使沛華公司就陽明公司或陽海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反之,倘若沛華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其以陽明公司代為履行運送契約之勞務,係以陽明公司為其使用人,雖陽明公司復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實施運送,因沛華公司無從監督、指揮陽海公司,固不得逕認陽海公司係沛華公司之使用人,惟就陽海公司實施運送之過失,應由陽明公司承擔,始符事理之平,則沛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苟陽海公司明知系爭船舶涉及債務糾紛,可能於進港後被債權人查扣,乃其竟仍以之載運貨物,甘冒船舶無法靠港之風險,因而造成系爭貨物遲到之結果,能否認其無重大過失?非無疑義。

倘陽海公司具有重大過失,是否不應由陽明公司承擔並使沛華公司同負重大過失責任?即有詳為研求之餘地。

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陽明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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