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93,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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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郭 傳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用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就雙方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重測後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新榮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區高榮段○○○之一等地號土地(下稱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或同意之第三人後,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

另遭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徵收之同區高榮段一四五等地號土地(下稱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則歸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該補償費扣除稅額後連同利息給付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指定訴外人莊乾城為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人,並與莊乾城共同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就新榮段土地及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聲請台北市大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與莊乾城聲請調解時,並未就系爭補償費一併聲請調解,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即上訴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即不包括拋棄系爭補償費之請求。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該二千四百萬元,且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經國工局發放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上訴人已領得扣除稅額後之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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