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805,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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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Marco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上訴人為其負責人,其以 Marco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粒子,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出貨,約定貨款於交貨後一百五十日給付。

嗣 Marco公司未付貨款,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與 Marco公司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為解決包括系爭貨款在內之債務,簽發第一期款支票日期為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最後一期支票日期為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並自一○一年六月起至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每月均以個人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已匯款。

又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人對引起相關事件感到抱歉,也會繼續找可能的補償及解決方案等語。

顯見上訴人至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仍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已發生時效中斷事由,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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