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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錦慶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永福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取得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五十八年間分割出同小段五二之五○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四十九年間借用兩造之母陳吳分名義在系爭土地興建同小段九一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陳永福於五十四年五月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陳吳分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間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地上物登記滅失日止,每月月終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給付租金。
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乃終止該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相同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陳吳分係經陳永福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家人共同居住使用,陳永福與陳吳分間成立以系爭房屋堪用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且容忍,自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嗣系爭房屋易主亦同,上訴人終止不合法。
本件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陳永福、陳吳分為兩造之父母。
陳永福於四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五十四年五月八日將之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於四十九年六月十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吳分。
陳永福於六十三年五月死亡後,陳吳分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兩造家人自四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五月三日止,先後或同時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一○二年五月四日後才由被上訴人單獨占有。
兩造於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將系爭房屋部分一樓出租予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均分租金。
該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一樓及外牆部分出租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妹陳錦雲於另訴訟事件證述:因被上訴人於分家時未分到房子,陳吳分乃將系爭房屋贈與之,惟附加仍由其居住至死亡後,被上訴人始得管理系爭房屋之條件。
另陳吳分曾同意由訴外人陳錦盛繼續居住到自行搬出為止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登記為陳吳分所有,原由兩造家人共同居住,陳永福死亡後,仍由陳吳分管理、使用、收益,至入住養老院為止,因認系爭房屋與土地分屬陳吳分與陳永福原始所有。
至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民事答辯狀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訴訟事件,自認有關系爭房屋係陳永福購地建屋或購買,登記為陳吳分所有乙節,因兩造於四十九年間僅十六歲(上訴人)、二十歲(被上訴人),衡情不可能知悉父母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締結之法律關係,應認上開書狀僅係就最後登記狀況為說明,非自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足為陳永福與陳吳分間成立借名關係之證明。
陳永福與陳吳分成立以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屆滿。
嗣由兩造先後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始分屬陳永福、陳吳分所有,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要件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均不一,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
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租金,自屬無據。
又系爭房屋仍堪用,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未完畢,上訴人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合法。
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據,上訴人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相同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自認人依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答辯狀陳稱:陳永福購地「建屋」,把系爭房屋登記在陳吳分名下等語(見一審卷四一頁),上訴人亦援引為因陳永福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嗣後系爭土地、房屋異其所有人,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利己主張(見同上卷一五五頁背面至一五六頁),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房屋係陳永福興建之事實自認,已有可議。
倘被上訴人未曾依法撤銷自認,依上說明,法院即應受該自認之拘束。
原審徒以兩造於系爭房屋登記時僅十六歲、二十歲,不可能知悉父母間關係之未必符合經驗法則推論,否認上揭自認,並認陳吳分係自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與系爭土地原非屬同一人所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撤銷自認情事,不無適用上揭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等情事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無拘束非當事人之效力。
且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為限,凡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債之關係。
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
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斷標準。
查系爭房屋興建於四十六年間,縱認自始屬陳吳分所有,可認與其夫陳永福間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以全家居住為借貸之目的。
惟系爭土地既於五十四年間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承擔該貸與人之債務前,難認上訴人當然受其拘束。
同理,嗣陳吳分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當然得以享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
又縱認系爭房屋供包括兩造及父母等全家人居住使用是實,依社會常情可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默示合意而先後繼續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吳分間及兩造間。
惟倘無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情形,該先(上訴人與陳吳分間)、後(兩造間)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與陳永福、陳吳分二人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內容相同,不無疑義。
況系爭房屋之一樓自一○○年二月一日至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租與第三人,所得租金由兩造均分;
自一○二年五月四日以後,已由被上訴人單獨占有,且由其單獨將一樓及外牆出租他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似見被上訴人未全然否認上訴人得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取利益之情,能否猶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之使用關係?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至該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是否符合兩造基於分別受贈,由母親及家人共同居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等項,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
此外,原審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單獨出租一樓及外牆之行為,其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一節(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即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方法。
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原審徒以兩造先後「繼承」父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認定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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