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931,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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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國樑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 訴 人 黃維林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已變更為杜英宗,有該公司第三十八屆第五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維林為上訴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宏恩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聘用之醫師,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傅建森、徐國安共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宏恩醫院,為徐國安進行直腸切片手術,獲得罹癌之不實病理檢驗結果。

而該二次送驗之癌症檢體,經馬偕紀念醫院之曾嶔元醫師採用粒線體DNA 序列鑑定法,於將污染排除、控制後,發現該二個癌症檢體並無徐國安體質所造成粒線體DNA 缺少五十個鹼基情形,研判該二個癌症檢體與徐國安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且癌症檢體亦分屬不同人所有,核與證人賴德興所證傅建森曾表示徐國安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之情相符;

再參諸訴外人楊文嘉於另案刑事偵查之證述,足認黃維林共同以不實癌症檢體送驗,取得徐國安不實病理檢驗報告,並在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為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復開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徐國安持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黃維林於宏恩醫院、中心醫院為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未能證明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負僱用人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

㈣、㈤⒉所示本息,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各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並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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