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942,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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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余廷榮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桃園巿平鎮地政事務所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完成者,依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施行後、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平地登字第○○○○○○○○○○號函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登記原因係偽造、不存在、或無效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偽造、不存在或無效,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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