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974,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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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貞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惟揚律師
上 訴 人 簡婉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簡婉薇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簡婉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婉薇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任職伊公司營業部總監之對造上訴人簡婉薇簽訂富御珠寶商品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將商品編號AAZ3899 號、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元、重量197.81ct、手圍#17之翡翠手鐲一只(下稱系爭手鐲)交其保管,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二十年,並於同日另簽訂富御珠寶傑出員工獎勵書(下稱系爭獎勵書,與系爭保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簡婉薇如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任服務二十年,伊將贈與系爭手鐲以資獎勵。

嗣簡婉薇因不能勝任工作,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簡婉薇亦於同月十七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伊遂終止系爭保管契約,依系爭獎勵書第三條約定或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手鐲,惟因可歸責於簡婉薇之事由,該手鐲已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市價六百九十八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簡婉薇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簡婉薇則以:伊任職富御公司期間,該公司雖曾交付翡翠手鐲一只,但非系爭手鐲。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商品編號、名稱、價值(下稱商品編號等)、受託人或受贈人均屬空白,富御公司主張其交付伊之手鐲價值高達六百九十八萬元,與事實不符。

再者,依系爭獎勵書記載,富御公司以伊任職二十年為條件贈與系爭手鐲,嗣因該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伊始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僱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伊無返還系爭手鐲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簡婉薇給付逾三百四十九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富御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簡婉薇其餘上訴,係以:富御公司主張有將系爭手鐲交付簡婉薇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簡婉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獎勵書記載「……商品編號: AAZ3899;

商品名稱:翡翠手鐲;

價值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元整……」等情,簡婉薇自承其於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接獲富御公司傳真之系爭獎勵書,並提出該傳真為證。

觀諸系爭獎勵書左上角確有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分之文字,系爭獎勵書為富御公司傳真與簡婉薇,洵堪認定。

富御公司於該日傳真與簡婉薇後,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函催簡婉薇返還系爭手鐲,簡婉薇則於同年月九日函覆要伊返還手鐲甚屬荒謬等語,對該手鐲之商品編號等並未爭執。

簡婉薇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再函知富御公司,表示願提供勞務,但就手鐲一事並未爭執。

簡婉薇既為富御公司資深主管,且簽核富御公司庫存於其處之手鐲,足證有處理翡翠手鐲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倘簽署系爭獎勵書時,所交付之手鐲並非系爭手鐲,簡婉薇於收受系爭獎勵書傳真後,豈有不爭執之理,足認富御公司所交付者為系爭手鐲。

且富御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撥單上載有「產品編號AAZ03899,產品名稱翡翠玉鐲,單品定價六百九十八萬元」,從富御總管理處調到 ABB員購倉,調撥原因為產品調撥,係由簡婉薇簽收一事,有該調撥單可憑,參以簡婉薇陳稱:所有庫存到伊處,伊要寫簽核,上面金額是公司訂的等語,及上開調撥單上之產品編號等均與系爭獎勵書之記載相符,益證系爭手鐲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撥至簡婉薇處,由其簽收保管。

又簡婉薇自承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員購申請單上,申請人、店別、商品名稱為其所書寫,雖辯稱伊員購的東西很多,可能寫了放在旁邊,沒有用到云云。

惟查簡婉薇為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從業人員,員購申請單上果無條碼、載明貨物及價額,其當無簽名之理。

再者,該員購申請單上在條碼黏貼處,已有「AAZ03899;

翡翠玉鐲$6,980,000;

17(典藏)」(即系爭手鐲)之記載,足認其於員購申請單上簽名時,已表明員購系爭手鐲。

簡婉薇雖辯稱該員購申請單乃就伊曾填寫未完成之員購單偽造而成云云,然果係未完成之申購單,當無留存之理,所辯與常理相違。

證人即時任富御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劉玫妏證稱:有看過系爭契約,是執行長劉偉貞犒賞員工,在員工任職滿二十年後贈送與簡婉薇,是我跟簡婉薇面對面簽的,簽署時,包括簡婉薇姓名、商品編號等都是我在簡婉薇面前填寫的等語,顯見系爭契約之商品編號等雖非簡婉薇自行填寫,然證人劉玫妏既在簡婉薇面前填寫,簡婉薇自知悉為系爭手鐲。

簡婉薇簽收調撥單上所載之產品編號等與系爭契約、員購申請單上之記載相同,可見富御公司已將系爭手鐲交付簡婉薇,應無疑義。

又劉偉貞證稱伊有將系爭手鐲交與簡婉薇,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簡婉薇辯稱劉偉貞既已證稱是九十八年後交付,核與員購申請單、調撥單之日期順序不符云云,顯無可採。

前開員購申請單、調撥單簽署於系爭契約之前,乃因富御公司先交付系爭手鐲後,始簽署系爭契約,難謂前開程序與事理有違。

至富御公司雖主張已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與簡婉薇之僱傭關係,但未能證明簡婉薇不能勝任工作,及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項終止自非合法。

另簡婉薇於留職停薪屆滿之際,已函請富御公司指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並表達願意隨時提供勞務,富御公司未予置理,簡婉薇乃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請求富御公司受領勞務並給付報酬,惟遭拒絕,簡婉薇遂以富御公司未給付報酬為由,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洵屬正當。

查系爭獎勵書首段及第三條約定:「富御珠寶有限公司(即富御公司更名前之名稱,下稱甲方)贈與簡婉薇(下稱乙方)翡翠手鐲乙只……。

三、乙方違反第一條或第二條條款,甲方有權請求乙方返還該只翡翠手鐲(商品編號: AAZ3899,商品名稱:翡翠手鐲,價值六百九十八萬元整),以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的損害」等語,係屬附條件之贈與。

兩造之僱傭契約業為簡婉薇所終止,其違背系爭獎勵書第一條「適任服務於甲方屆滿二十年」約定,富御公司主張簡婉薇應依系爭獎勵書第三條約定返還系爭手鐲,即屬有理。

又富御公司縱受領勞務遲延,簡婉薇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其捨此不為,反而終止契約,其抗辯富御公司故意使系爭獎勵書所附服務二十年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無返還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依系爭保管契約記載:「立契約人寄託者: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將所屬翡翠手鐲一只……委託簡婉薇(以下簡稱乙方)親自代為保管……,於保管期間屆滿乙

方應於中華民國一一八年一月一日將原寄託物返還甲方……」等
語,兩造就系爭手鐲另成立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是富御公司於一○二年一月十七日通知簡婉薇返還系爭手鐲,亦屬有理。
兩造對於簡婉薇未留有系爭手鐲,符合給付不能之狀態並不爭執,富御公司就該手鐲之定價固為六百九十八萬元,然在出賣前難認已受有六百九十八萬元之損害。
富御公司迄未提出系爭手鐲成本之相關資料,參諸翡翠手鐲價格,繫於巿場資金等諸多因素,隨市場波動而異其價值,富御公司雖主張該公司另筆商品編號 AAZ3889翡翠手鐲定價為六百九十八萬元,銷售價額為六百萬九千元,並提出收款明細單為證,惟富御公司未能舉證已定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已有可得於起訴時市價之預期利益,或受有六百九十八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難以該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審酌富御公司自承其定價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是公司成本,員購申請單上折數亦有五折、六五折之情形,富御公司既未能舉證成本高於百分之五十,自應認富御公司就系爭手鐲受有定價六百九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五十之損害。
綜上,富御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簡婉薇給付三百四十九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不能,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得依原應給付標的之價值計算。
查系爭獎勵書第三條記載:「乙方(即簡婉薇)違反第一條或第二條條款,甲方(即富御公司)有權請求乙方返還該只翡翠手鐲(商品編號: AAZ3899,商品名稱:翡翠手鐲,價值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元整),以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的損害」等語,另系爭保管契約、調撥單、員購申請單均記載系爭手鐲價值六百九十八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兩造似已就系爭手鐲之價值約定為六百九十八萬元。
果爾,富御公司主張系爭手鐲既已給付不能,簡婉薇應按約定之價值六百九十八萬元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富御公司未證明成本高於百分之五十,即以定價之百分之五十認定該公司所受損害為三百四十九萬元,不無可議。
富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超過三百四十九萬元本息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以簡婉薇自行填寫之員購申請單及簽收之調撥單載有商品編號等及證人劉玫妏在簡婉薇面前填寫系爭契約之商品編號等之證詞,認富御公司已將系爭手鐲交付簡婉薇,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富御公司請求給付三百四十九萬元本息部分所為簡婉薇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簡婉薇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富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簡婉薇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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