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 惟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淑 芬
訴訟代理人 鄭 文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各條所為約定處理之事務均不同,自不互相影響,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
又讓與債權通知送達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已置於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是否附有條件、是否已經訴外人吳宗明撤銷、系爭債權有無不得讓與特約等理由為實體之答辯,未曾否認知悉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原確定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行使權利,難認有何適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曾與各股東約定,擔任股東期間,不得任意請求清償或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比例,訴外人吳宗明對其之系爭債權,性質上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縱得讓與,被上訴人亦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乙節,不足採信,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與適用法規錯誤顯然有別。
又原確定判決係依上訴人所自認吳宗明對伊有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債權之事實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至一○○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結果,而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三千萬元之裁判,並未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雖有錯誤,然已將該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由上訴人受僱人收受,且被上訴人隨即更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吳鄭秀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鄭秀玉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應認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起訴狀時,其法定代理人即已受合法送達。
又因之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曾同時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清償債務,是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再為之催告通知時,已陷於給付遲延,原確定判決因而命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謂有不適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情形。
則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