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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盧映潔
再 審被 告 陳慈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一部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十萬元本息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該部分判決,無非以:伊所為「依Lu Ma 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乃針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學術見解(主張強制治療溯及既往)之個人意見表達,並非針對再審被告之私生活領域與私德為不實之指摘與評論,乃主觀學術意見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所為之評價,皆有所本並經查證,非明知不實而謊稱虛構杜撰,主觀上並無專為貶損再審被告之實質惡意。
原確定判決認屬事實陳述且伊不能證明屬實而為不利伊之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未經合理查證,僅聽聞自學生何俊龍、黃智偉未指明何人之轉述內容,即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在其個人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再審被告為評價對象,用代號Lu Ma發表:「Lu Ma又忍不住要說真話而且是批某人的話:話說敝校教○學院(p.s.不是法學院喔)的某位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p.s.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
⒈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江國慶案確定無罪後而抓了許榮洲時,曾在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冏,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
⒉又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冏,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
⒊依Lu Ma 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再審原告就其中關於再審被告在課堂上發表言詞之事實之陳述,並不能證明其為真實,而關於評價再審被告「像紅衛兵一樣」、「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之言論於上網後,為再審原告該社群網站所有加入之朋友及該等朋友相連結之朋友均得瀏覽,並引起瀏覽者對再審被告極盡揶揄嘲諷,及有誤人子弟、法學程度僅如在專制集權國家之北韓(平壤)、古巴取得學士學位者等負面評價,已使身為法學博士副教授之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
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何、黃學生之陳述資料,在客觀上不足據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指述再審被告於授課時敘及上開判死刑、保安處分等言詞為真實,且由再審原告於系爭言論首段文字記載:「忍不住要說真話而且是批某人的話」等語,足見其明知所發表之言論足以貶損再審被告之名譽。
堪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不受憲法之保障,應就其故意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十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稱系爭言論並非事實之陳述,而係針對再審被告學術見解之個人意見表達,其所為之評價皆有所本並經查證,非明知不實而謊稱虛構杜撰,主觀上並無專為貶損再審被告之實質惡意等語,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論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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