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 告 人 李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米凱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原法院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認定事實違法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均係指摘原法院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G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