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644,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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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四號
聲 請 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所有之土地為公同共有而未能分割,所投資台灣之聲雜誌社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淨值總額均為負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

惟其提出之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之聲雜誌社一○三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影本,並不足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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