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23,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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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鄭啟聰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及鄭陳錦雲(已撤回上訴)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鄭陳錦雲、被上訴人、鄭啟驊、鄭美玲分別為鄭舜惠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鄭舜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鄭舜惠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該等遺產。

上開遺產中之台南市○○路○○○號房屋,鄭舜惠生前將之贈與上訴人鄭啟聰,並附有應供鄭陳錦雲居住至百年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義務),應分配予鄭啟聰,鄭舜惠之請求履行系爭負擔義務請求權亦為其遺產之一。

另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股票部分,因鄭啟聰當年分產所分得之股票較鄭啟驊少,鄭舜惠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表示欲將其名下之嘉信公司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一股贈與鄭啟聰以補不足,該股票並於九十六年間增資配股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六股,總計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股,應由鄭啟聰基於鄭舜惠生前贈與取得(另八萬零四百十股依遺產分割)。

至鄭啟驊對鄭舜惠債權部分,鄭啟驊確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自其銀行帳戶取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五百萬元,其中七百零九萬一千零六十一元貸與鄭舜惠,支應標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事件之押標金、得標款,且上訴人未有鄭舜惠還款紀錄,應自遺產先分配受償。

至於其餘鄭舜惠遺產,茲審酌兩造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公平分配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及陳鄭錦雲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一再陳明其所主張鄭舜惠對其二千萬元債務部分,於本件不再主張(原審更審卷㈡二○、七五頁、卷㈣三四頁),並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未將之列入爭點(原審更審卷㈣九三至九五頁),原審不待鄭啟聰與其他上訴人、被上訴人間關於該債權之訴訟判決確定,逕判決分割鄭舜惠遺產,尚無不合。

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係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鄭陳錦雲、鄭美玲、鄭啟驊,尚不得將該三人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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