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52,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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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家事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結婚,於一○四年三月七日分居,上訴人曾允諾之求婚鑽石及婚後生活費均未實現,且在被上訴人使用之汽車底盤下裝設GPS追蹤器,上訴人屢以LINE 或電話騷擾、恐嚇,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獲准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聲請履行同居,則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除在台南市汽車旅館吃安眠藥自殺未遂外,復將兩造先前飼養之貓放在被上訴人家門口,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客觀上婚姻基礎已無回復可能,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以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高,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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