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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林東和
林博文
林博諒
林坤地
林朝松
林龍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承耀
訴訟代理人 溫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房屋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足以減損其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
兩造並未約定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高低排除在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外,且系爭房屋自外觀無從知悉有上述瑕疵,亦非政府公告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點交前亦無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之義務,故其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要求須先檢測、發現瑕疵,並不具重大過失。
系爭房屋上揭瑕疵,雖經修復,仍會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而減損交易價值。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按系爭房屋買賣時,無瑕疵物與瑕疵物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所減少之價金。
參酌經兩造同意所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該會鑑定人連耀東及具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之周嶙證述,審酌系爭房屋係屬公寓型,就周嶙所做鑑價報告中列舉之編號四至六,氯離子含量高低所衍生價格減損比例,及系爭房屋樑柱有足夠厚度之保護層,現況尚稱良好,僅大部分頂版底部有局部鋼筋保護層鼓起、剝落及鋼筋銹蝕外露現象,可透過修復維持正常使用狀態,價格減損比例應不至於高達二成,認以百分之十五為妥適,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每人就各自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中超逾之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分別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上揭超逾之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周嶙係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到庭陳明,其所做鑑定報告中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判決,關於海砂屋價值減損之比例,依房屋類型就其專業為不同權重(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兩造並就該證人之證言分別陳述意見。
原審並參酌另鑑定人連耀東之證述及系爭房屋之真實狀況,而認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例,自難認有違證據法則、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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