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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潘美雲
潘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等地號共五十五筆土地,雖保留部分地號土地供此五十五筆土地內部間通行,然未能聯絡通行至公路,且此五十五筆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地號,該○○○地號未分割前,即已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上訴人在其所有經宜蘭縣○○○○○○○道路○地○○○○○○地號土地上設置花台、紐澤西護欄等障礙物,阻礙上揭五十五筆土地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拆除花台、紐澤西護欄等障礙物,且不得再設置。
又系爭○○○地號土地雖曾經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不違反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規定。
又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管理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及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等地號土地建屋所需設置之水、電、瓦斯、電信及其他管線,有利用系爭○○○地號土地上下設置之必要;
復因系爭○○○地號土地為道路,利用系爭○○○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可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地役權對標的物不具排他獨占性,於同一土地上得與其他物權同時存在。
故於土地上已有地役權者,如欲再設定地役權或其他物權,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則上供役地所有人得自由為之。
是系爭○○○地號土地雖曾經為另筆土地設定地役權,然非不得再供系爭○○○等地號共五十五筆土地通行。
又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因系爭○○○地號土地為系爭○○○等地號共五十五筆土地得通行至公路之唯一通道,上訴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阻礙通行,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花台等障礙物、暨不得再設置,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與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尚屬二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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