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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上 訴 人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弼臣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伊於同年三月六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五節、第六節脊椎骨滑脫及頸椎外傷合併脊椎神經病變,於手術後須復健半年至一年,請求上訴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其一年之工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及復健費五萬元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間之工資補償及復健費申請調解,未及一年後之工資補償。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昆慶公司以三十萬元達調解,並拋棄對他方其餘民、刑事、行政上之起訴、告訴或檢舉之權利,亦僅就上開請求調解範圍,拋棄其餘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之民事請求而已,未及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後可請求之其餘職業災害補償。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已與昆慶公司達成協調,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不得再向伊求償云云,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經過二年治療後,並未痊癒,經台大醫院評估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工資補償金額,於二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金額應扣除已達成調解之三十萬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符合上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條件,本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則其與昆慶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達成調解之三十萬元,即無庸扣除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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