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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信湧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下稱友荃江蘇公司)建廠需要資金為由,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指示其特助許麗玉,製作載明擬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之甲承諾書,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日分別向伊寄發電子郵件,並附加甲承諾書。
伊於同月二十五日同意甲承諾書所載借款內容,並指示訴外人 PGL公司匯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
經審酌其所提出電子郵件、甲承諾書、匯款交易憑證、 PGL公司出具之證明書、line對話訊息、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文書,及證人林麗珍之證述,堪信為真。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林文章係代表友荃江蘇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其投資該公司一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款項係投資款,其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不足採取。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一百萬元借款本息,為有理由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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