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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陳秋霞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慧
李家慶
李淑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繼承人移轉登記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十等五筆土地之請求權,自系爭契約簽訂日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已滿十五年,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者外,倘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不得駁回。
原審以被上訴人雖於更審中始提出時效抗辯,但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均未進行爭點整理,被上訴人亦未捨棄此項抗辯,於原審確認爭點時,兩造合意將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列為爭點,上訴人當時亦未爭執被上訴人逾時提出。
再者,上訴人一再為訴之變更,因認被上訴人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時效抗辯,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原審准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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