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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郝燮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園妹即芒果旅店企業社
温語涵即温意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園妹、温語涵為母女,温語涵之夫即訴外人史重騰(原名史重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第一、三至六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借用二樓及七樓部分區域供其與被上訴人經營旅店,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九年四月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史重騰積欠二個月以上租金,經限期催討迄未清償,伊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並請求史重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一○一年七月四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之日,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一○一年三月十一日共十七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該翌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以斷水斷電、更換門鎖及二十四小時保全等方式禁止伊使用系爭房屋後,伊已未占用;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期間已受領李園妹按月給付租金十萬元,伊並無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史重騰訂立之系爭租約,因史重騰積欠二個月以上租金,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史重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扣押系爭房屋內全部物品,同年七月四日依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該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其於何時向史重騰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事證,而參酌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係以該案一○一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記載上訴人於該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並經史重騰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代為受領,可認上訴人係於是日向史重騰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史重騰承租系爭房屋供其與被上訴人經營旅店之用,李園妹已於一○一年一月十日將芒果旅店企業社之稅籍及營利事業登記遷出,可見其無意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店;
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扣押查封該房屋內全部物品並申請斷電,致被上訴人喪失支配管領力,及史重騰於同年二月三日破壞系爭房屋玻璃窗令工人進入屋內搬運查封物品,經上訴人告訴其毀損等罪行,由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伊自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可採信。
被上訴人係經史重騰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因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仍有爭議,則其未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難認係共同侵權行為。
系爭租約既至一○一年三月一日始終止,且被上訴人自同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占有系爭房屋,李園妹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占有期間仍按月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命史重騰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已明確記載上訴人與史重騰間之系爭租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終止(見一審卷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乃原審先謂上訴人另案請求史重騰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經勝訴判決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復以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其於何時向史重騰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事證,兀自以該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之記載,憑以認定系爭租約應於一○一年三月一日終止,非但理由前後矛盾,且於法不合。
而系爭租約究竟何日終止?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判斷。
本件事實既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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